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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64********,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街**号**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瑞丽市**路**段“**”饭店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人民路行驶,当行驶至瑞丽市人民路与勐卯大道交叉口处时被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珊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3594****。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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