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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委会往刘官村委会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62+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刘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血。

2019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姚某某,沿香南线由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委会黄卢村往上北村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63+93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刘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1.3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酒后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均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刘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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