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坊**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豪爵牌摩托车到王某某家中购买鱼饲料,在王某某家饮用白酒后便驾车离开,后刘某某驾车买菜返回红光新区时,在该小区62栋楼下,因与浦某某发生争吵而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浦某某浦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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