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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楚雄市**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碧桂园陈某某家吃饭时饮三杯白酒,后自行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离开,当车行至楚雄市茶花大道尹家咀水库路段与前方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晚请现场120救护人员依法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液两支共6ML送检。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6.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建伟

检察官助理:张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地,电话:1848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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