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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景清线行驶,16时许行驶至景清线K99+5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9.1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组**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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