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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2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骑号牌为昆明127383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前往官渡区羊甫村老村。当日00时48分,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村卡C诺商铺门前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害人杨某某由其车前通过路口,刘某某所骑车前部与杨某某身体相碰撞,致杨某某被撞跌倒地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年03月05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抽取刘某某血样送检,鉴定出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59.39mg/100ml。在此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刘某某有一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2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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