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彝良县**镇**村往**村小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彝良县彝海线7公里800米处被彝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8.5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执法记录仪视频、取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18.5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12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号牌为云CV****二轮摩托车(含车钥匙)停放于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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