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7********,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弥勒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省**县**乡**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葡萄观光大道驶往弥勒市城区,行驶至弥勒市髯翁西路延长线体育馆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刘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77308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93页、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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