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4********,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一村民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1时30分许,刘某某持准驾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牌小型轿车由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行驶至安宁市**线****+**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在道路上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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