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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0月8日06: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与新桥路交叉口以南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刘某某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8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徐斌文

书记员:何兰芬

2019年12月5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0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证据清单三份、律师公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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