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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村**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00时1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德柏口腔医院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出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刘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24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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