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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乌某某**镇新区**宾馆隔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任某某在乌某某**镇**园区**生活区**号宿舍内喝酒。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图克镇境内,沿图克镇工业园区百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合创七号门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 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树豹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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