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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刑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81********,山西省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J****5”的越野车,沿中阳县金罗镇金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安路交叉路口时,驶入施工围栏内,将正在施工的工人李某甲、李某乙撞伤。事故造成李某甲左腓骨中断骨折;李某乙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测,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6.13mg/100ml。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晋琳

2019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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