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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2020年11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的两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太安镇堰湾村2组出发,沿桂竹路向冯店镇卫生院行驶,当行驶至冯店镇冯淮路216号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6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中江县冯店镇卫生院抽血样送检,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处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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