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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农,住珙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珙县巡场镇城区内行驶,21时22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民乐路(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现场挡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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