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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人,户籍地**镇**村**排**号。2018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公安宁河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无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无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车牌照为冀B****7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货车,未配备专业押运人员,拉载427公斤液化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海北镇花牛村其家中出发,沿路一直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于怀村2排85号村民刘某甲家门口处时,被公安宁河分局廉庄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8年7月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刘某某拉载的液化气样品中检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2019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无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无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车牌照为冀B****7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货车,未配备专业押运人员,拉载564公斤液化气,由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袁液化气站出发,沿袁宽公路、宝芦公路、梅芦公路一直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张庄子村路段时,被公安宝坻分局八门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4月9日,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拉载的液化气样品属于液化石油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威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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