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31974********,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派出所民警在河古庙农业银行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曲周县**镇**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曲周县**镇**村西处时,与同向右前行驶的曲周县**镇**村安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驶来的曲周县**镇**村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杨某某均无责任。 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车辆及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安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酒精检测报告、河北冀通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创民
检察官助理:张永谦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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