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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5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5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罚款贰仟贰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5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春阳街天鑫烧烤饭店前由西向东倒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丹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栋**门。

2. 全部卷宗壹册捌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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