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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大学文化,**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A6****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头城路水木秦淮地下停车场转弯处驶出时刮碰右侧墙壁。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专职委员:吴德彪

检察员:葛进奋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7032****);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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