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落户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从青冈县**镇十字街附近狗肉馆出发去青冈县**镇**排**村,2020年5月23日15时许,当行驶到青冈县**镇十字街附近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该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用酒精测试仪器对刘某某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202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伟志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镇**排**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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