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4********,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5时4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A1***1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查获时该车悬挂套牌车号为黑JV***8)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双七公路44公里处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154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宝清县**住宅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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