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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4********,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5时4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A1***1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查获时该车悬挂套牌车号为黑JV***8)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双七公路44公里处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154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宝清县**住宅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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