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海林市公安局长汀派出所门前,被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依执法程序,对刘某某抽取静脉血液检样,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3.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欣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处: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被告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