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9********,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镇**村**屯**号,职业农民。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某某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庆安县第三中学道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黑M****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依法将采集的被告人刘某某酒精测试血样,送至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刘某某乙醇含量结果为224.4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在卷;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伟忠
检察官助理:赵伟威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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