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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西安**学校学生,住格尔木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县**乡**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青H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江源路“苏曼宾馆”门前路段驶出,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二路“铁路单身公寓”门前路段后,将车辆交由乘车人刘某某、董某某先后驾驶,由董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格尔木大桥西侧钾肥厂西水源门卫转弯处时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罚没款收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人马某某、梁某某、董某某、多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曼

检察官助理:秀琴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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