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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号商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黑色东南牌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东阳雅居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时被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民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后将其移送至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2. 06mg/100ml,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日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娥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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