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农场**分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阿某某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消防大队西侧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97.49毫克乙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树平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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