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阳泉市**局*公司**,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C****3白色“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庄路田园菜市场路段时被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因其不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日22时11分许将刘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含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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