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阳春市**镇**路红梅饭店殴打饭店服务员张某某,随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刘某某见状便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D92039)离开红梅饭店。当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镇**楼村委会路口路段时,被接到报警后的三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通知交警大队三甲中队民警处理。经民警提取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证据材料1卷;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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