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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街**街**栋**门****,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街**街**栋**门****。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87年因盗窃罪,被汽开分局劳动教养三年。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3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1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汽开区红领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街区门前,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6mg/100ml。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颜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长春市绿园区**街**街**栋**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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