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群众,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 年09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P8****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与204省道路口处,起步时车辆倒退与后方林某某驾驶的浙E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未及时察觉驾车离开,后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照片、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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