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3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在此检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飓风行动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违法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2014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滕 宝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99518****;
2.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