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在重庆市铜梁区超联超市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刘某某独自驾驶渝CG****号二轮摩托车经龙城大道、金龙大道往龙脑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金龙大道与民和路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渝A0****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刘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71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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