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9****号小型轿车沿包茂高速由秀山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至酉阳县龙潭立交至板溪立交1950KM+570M时,与盛某某驾驶的渝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执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移交至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949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阻止被害人报警,逃避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封存血液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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