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住重庆市万盛区**镇** 产业园**机车产业园**号地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 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 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国能天街“源鼎生香”餐馆饮酒,后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情况下,刘某某无证驾驶陕AK****宝马牌轿车从国能天街经万盛大道、风锤转盘、观景湾十字路口沿塔山路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22时16分,其行驶至两河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车道陆某某驾驶的渝BG****二轮摩托车,后刘某某在现场被巡逻民警抓获。21日0时10分,民警经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的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某某到案后,如实 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对陆某某进行赔偿,取得陆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并取得 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重庆市万盛区**镇**产业园**机车产业园**号地块,联系电话:1346474****);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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