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成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恒大北路的一家餐馆饮酒后,从附近车位驾驶渝CS****号小型轿车出发沿福云大道行驶,当行驶至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车辆识别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辨认、提取等笔录;
5.抽血过程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国东方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新区**小区**期**栋**号,电话15823596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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