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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C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川区老城工商银行往永川区双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省道108双石超限站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过呼气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经抽取静脉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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