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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暂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修理厂对面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车,车上乘坐王某某,从武某区凤山街道龙湖路龙腾苑**碗碗羊肉馆附近出发,经建设东路、金海酒店到达武某区委职工宿舍楼,送王某某到家后,又驾驶该车原路返回,当行驶至建设东路武某区职教中心路段时,撞上汪某某停靠在路旁的渝A*****三轮车,致三轮车再撞向段某某停靠在此的渝D*****金杯车,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7.4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段某某人民币4300元、汪某某人民币1850元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冉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 :张润链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50********)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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