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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某某,从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镇施某某家中出发,沿张南高速公路从大竹县往梁某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梁某西收费站出站口时,被正在现场进行检疫工作的工作人员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工作人员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随后,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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