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忠县**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号楼28-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忠县香山湖小区西门附近“汪记深夜食堂”吃饭饮酒。21时许,刘某某回家继续饮用一些啤酒。2020年7月18日2时许,刘某某到忠县乐天小学对面的汽车修理厂,驾驶维修后的渝A1****小型轿车从该修车厂出发,经忠县人民医院急诊门口、乐天花园小区、公园一号小区往陶然忠州国宾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忠州第二派出所附近路段同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渝AS****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挂擦并驶离。被害人秦某某驾车将刘某某所驾车辆拦停,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报警,刘某某见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到场将刘某某带回警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赔偿被害人秦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汪记深夜食堂监控视频、刘某某驾车经过路段监控视频;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证言证言:汪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秦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发生轻微事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湖小区46号楼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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