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中坪村吃喜宴时与曾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母亲饶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中坪村到南岸区长生桥看望女儿,当车行驶到巴南区天星寺惠天路与碑二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93mg/100ml及152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是机动车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测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并被民警当场查获等事实;
3.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的事实;
6.辨认现场等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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