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龙水镇幸光大道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D3****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民警到达现场后,怀疑刘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陈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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