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万盛区聚餐,期间饮酒。21时前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渝AD****小轿车,从万盛区子如广场出发,经綦万高速、兰海高速、内环快速路,行至峡江路盘龙立交出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刘某某向民警出示了名为“徐某某”的驾驶证,并以“徐某某”身份接受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备检。经吹气检测,刘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12月4日0时左右,民警在抽血完成后将刘某某带回执法办案中心继续调查,发现“徐某某”身份可疑,刘某某遂如实供述了其冒用徐某某身份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0839****;
2.本案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3.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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