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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朋友万某某从朝阳市场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天津路(步行街)69号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甲(未成年人)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方向行走,因刘某某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车辆右侧与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擦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的父亲和刘某某的朋友万某某都及时报警,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同日20时30分,民警将刘某某带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了其静脉血。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已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1441

号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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