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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5********,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腾席热第一派出所罚款三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0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康某什区查干呼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查干呼舒街与沙龙庙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结案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及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波

                   检察官助理乔  玥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33277****。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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