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9********,汉族,大学本科,系鄂尔多斯市**收费所职工。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富民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蒙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96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后进行民事赔偿,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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