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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租住邹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范某某在邹某市**街道**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日17时15分左右,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载着范某某沿邹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处于头西尾东状态的王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范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邹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租住邹某市**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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