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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镇**庄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黑色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遂平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李拉面饭店门前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查获的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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