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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通化县**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E****6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县**镇**村去往通化县**镇,19时50分许,行驶至**线17公里120米公路处,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左侧驶来由吕某甲驾驶的吉E****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人民医院被提取静脉血液5mlx2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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