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阳市白塔区**社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在白塔区中华大街现代男科医院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K****9号小型轿车载乘杨某某,与蒋某某驾驶辽C****W号小型轿车载乘丑国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白塔大队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委托二院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61.51/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讯问,刘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现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表及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和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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