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C****3号雪佛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建国大道钢城街路段时被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刘某某呼出气体酒精为10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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